(2014)宿城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杜中原与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原,袁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杜中原。委托代理人杜和义。被告袁凯。原告杜中原诉被告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原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17000元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但不料,被告言而无信,二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近来更是避而不见,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及公告费用。被告袁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袁凯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老乡现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借款人:袁凯(捺印)”,另注“还款日期2012.9.26日”。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袁凯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袁凯应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中原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元,由被告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