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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张继明。委托代理人:张史勇。委托代理人:纪周成。被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华。委托代理人:卢凤龙。原告张继明为与被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史勇、纪周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明起诉称:原告系婺城区新都会小区业主,被告系新都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9月开始,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下以原告拖欠物业费为由,停用原告进入小区门禁卡、电梯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小区,无法使用小区电梯。被告的行为经金华电视台曝光后仍未改正,使得小区其他业主对原告一家指指点点议论纷纷,对原告一家的名誉产生不良影响。现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门禁、电梯卡功能,严禁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立即清理1幢1单元三楼公用平台卫生,消除安全隐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新都会小区业主;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新都会小区物业公司;4.门禁、电梯卡照片2张,证明原告7张门禁卡、7张电梯卡都无法使用;5.三楼公共平台杂物照片4张,证明三楼业主在公共平台堆放杂物和垃圾。被告安泰物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内容部分有误。原告诉称被告停用其电梯卡门禁卡与事实不符,原来只有门禁卡没有电梯卡,为了加强管理,从2014年9月份开始实行电梯卡,门禁卡系统升级后,也可以刷电梯。升级后,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前往物业公司对门禁卡增加功能才能使用。原告家里共有7张门禁卡,都拿到物业公司办理过增加信息功能都能当电梯卡使用。由于当时原告尚欠物业费,所以,对于原告一家的门禁卡与缴费的业主有区别,已交费的业主使用期限较长,原告一家的使用期限较短,此举的目的在于催促原告缴纳物业费。在物业公司起诉原告交纳物业费之前,物业公司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过律师函,原告收到律师函之后,他的父亲曾找到律师事务所,律师知情后通知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答应原告可随时前往办理升级,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前往办理。门禁卡功能永远都有的,电梯卡有几张是到9月30日止,有几张是到10月10日止,有几张是到11月15日止。原告诉称三楼平台存在安全隐患不事实,三楼平台属于301室的业主,不是公共部分。即使是属于公共部分,存在卫生问题也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梯刷卡系统通知1份及照片2张,证明2014年8月7日,新都会小区已经全部完成电梯刷卡系统的施工项目,实现智能一卡通的功能。新都会物业服务中心通知全体业主自2014年9月1日起小区开始启用电梯刷卡系统。该通知张贴于小区各单元门厅电梯口和地下车库电梯口;2.电梯ic照片7张,证明1幢1单元3a1业主张继明所有的7张门禁卡已全部进行过电梯ic卡系统升级。2张可使用至2014年11月14日;3张可使用至2014年10月10日;2张可使用至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电梯卡的照片原告没有注明拍照时间,假设拍照时间是在电梯卡使用期限内是可以使用的,不在使用期限内是无法使用的,对门禁卡有异议的,门禁卡一直都可以使用的,不能使用的原因可以是磁性破坏了或者是刷错了卡,即使两张卡当时不能使用,也不能证明七张卡都不能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台是三楼业主的个人平台不是公共平台,物业公司也无法进入,虽然有碍美观,但不会造成安全隐患。如果301的业主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301业主。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照片反映的是某一瞬间的状况,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但被告对门禁卡中的电梯使用功能在有效期后已无法使用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也自认门禁卡目前已能正常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门禁功能都是被告的电脑系统,原告无从查证是否属实,从系统功能上可以看出,卡不用交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就可以对卡进行操作。原告需要在电脑上操作才能确认信息是否正确。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照片反映了原告所持有的卡及各张卡的电梯使用功能有效期限,与原告所主张的目前电梯无法使用的事实相互印证,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针对异议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继明系婺城区新都会小区1幢1-3a1室业主,被告安泰物业公司系新都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以楼下业主占用公共区域对其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为由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以来的物业费。2014年8月,小区完成电梯刷卡系统的施工项目,小区业主原来持有的门禁卡增加了电梯刷卡使用功能。安泰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了通知。但是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门禁卡增加电梯卡使用功能时,为了促使原告尽早交纳物业费,将原告的电梯卡设置了有别于已交纳物业费业主的有效期,其中2张可使用至2014年9月30日,3张至2014年10月10日,2张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电梯,遂于被告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小区内的电梯属于小区业主的共用设施,原告作为业主享有使用权。被告安泰物业公司以原告未交纳物业费为由对原告的电梯使用权设置障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电梯卡使用功能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恢复门禁卡使用功能的请求,因原告自认目前门禁卡能正常使用,该请求已实现,无需本院再行支持。对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涉及其他业主,且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强制执法权,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所持有的门禁卡恢复电梯刷卡使用功能。该行为应于原告将门禁卡交到被告处当天完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