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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延青,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7年1月16日,汉族,住址。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1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外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被告也不给孩子抚养费,无法维持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结婚证字号BJ371502-2013-002182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已长达十年,且生育一子,客观上应视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对待,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家庭出现困难时、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正确面对,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宜采用提起离婚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没有到庭明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李道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