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山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号盈安大厦*号楼**层。负责人:叶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雷、陈子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8日,本院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招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返还资金、赔偿利息损失纠纷一案作出(2002)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终止中基公司与招商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开发使用协议》;二、由江夏区政府返还中基公司352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经中基公司申请,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予以立案执行[即(2003)武执字第00306号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基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云开正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云开正泰事务所代理该案的执行事宜。经云开正泰事务所代理并工作后,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3)武执字第003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江夏区政府银行存款9000000元,且于2011年5月25日扣划至本院账户。其后,中基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恳请发还执行款申请书》,请求本院发还相应执行款。2011年10月19日,中基公司与江夏区政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江夏区政府就所应返还的3521900元及利息等一并支付2300000元,其余所欠本息,中基公司予以放弃。该协议落款处分别由中基公司及江夏区政府加盖公章。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因相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经债权受让人李之惠申请,本院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与被执行人中基公司、中基武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副食品调料公司白云副食调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即(2002)武立执字第0004号案]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2002)武立执字第0004号案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变更为李之惠”。2011年10月24日,李之惠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要求冻结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查封中基武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江2002022363位于江汉区三眼桥路13号1层1-9轴的房产及冻结被执行人武汉三山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10月31日,因本院拟以前述2300000元为执行标的执行,中基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异议书》一份,请求撤销(2011)武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00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基公司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首部并载明异议人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云开正泰事务所陈爱云、XX。2012年2月8日,本院将中基公司对江夏区政府的执行回款1790000元发还李之惠,并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其中注明:李之惠申请被执行人中基公司、中基武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副食品调料公司白云副食调料厂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之惠根据本院(2000)武经终字第372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鄂经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2011)武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期间,本院为申请执行人李之惠执行回款179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发还给李之惠,故本案执行完毕。原审还查明:在李之惠申请冻结中基公司在本院的江夏区政府执行款后,云开正泰事务所就代理费一事于2011年11月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口区法院),请求判令中基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1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云开正泰事务所申请,硚口区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硚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中基公司价值76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其它财物。2011年12月20日,硚口区法院作出(2011)硚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2002年中基公司委托云开正泰事务所代理与招商公司、江夏区政府返还资金、赔偿利息损失一案,双方约定云开正泰事务所负责搜集证据材料、出庭诉讼等,代理费为50000元。接受委托后,云开正泰事务所依约履行。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了(2002)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50000元。200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云开正泰事务所作为该案执行代理人,代理费按执行到位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经云开正泰事务所努力,中基公司与江夏区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江夏区政府同意支付2300000元,该案和解结案。中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460000元。云开正泰事务所律师陈爱云从2004年起至2011年一直担任中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顾问费为每年30000元,中基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共计差欠24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云开正泰事务所为中基公司代理其与李之惠纠纷案件,代理费10000元。故中基公司共计差欠云开正泰事务所代理费760000元。该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中基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一次性支付云开正泰事务所代理费760000元。前述李之惠执行后的余款510000元因(2011)硚民二初字第624号案已发还云开正泰事务所。中基公司认为云开正泰事务所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误导、欺诈等行为,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当获取代理费,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开正泰事务所向该公司赔偿损失12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人中基公司与受托人云开正泰事务所在法院诉讼、执行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故应属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涉案中基公司与江夏区政府间的诉讼和执行案、中基公司与李之惠间的执行案在硚口区法院的(2011)硚民二初字第624号案中均有涉及,但该案调解的主要内容是代理费及2004年起至2011年间中基公司应付法律顾问费用的支付问题,在该案调处过程中,中基公司并未就相关个案中存在过错提出反诉,而根据法律规定,反诉既可合并审理,也可另案主张,故中基公司具备本案的诉权,并不存在“一案两审”的问题,且中基公司于硚口区法院作出(2011)硚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后两年内主张本案诉权,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云开正泰事务所关于本案存在“一案两审”且中基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从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执行和解协议由中基公司及江夏区政府共同加盖公章确认,中基公司虽称云开正泰事务所在明知李之惠案已恢复执行,却未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前如实告知中基公司,甚至误导该公司,江夏区政府的执行款项有可能退回江夏区政府,要求中基公司做出让步,致中基公司与江夏区政府签订了230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放弃了其余本金及利息的追索,且欺诈中基公司,在硚口区法院就应付律师代理费达成调解,但中基公司对此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云开正泰事务所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已获知李之惠案执行信息,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云开正泰事务所存在“误导”和“欺诈”等情形。债务应当履行,中基公司在签订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前应对相关对外债务的履行做作统筹安排,对自身债权的放弃作出风险预估,而此,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中基公司与江夏区政府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基公司所诉云开正泰事务所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5800元,由中基公司负担。中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2011年4月14日(2011)武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及该裁定书传真件,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我公司从未签收该裁定书,也未委托云开正泰事务所签收。该所明知裁定书中载有对我公司不利的消息却未及时告知我公司,反而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才通过传真告知我公司,该所隐瞒和误导的主观恶意明显。结合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五—武中法复(2012)279号《关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信访案件的回告》,可以证明云开正泰事务所在代理我公司与江夏区政府执行案中存在欺诈和误导,并直接造成了我公司的重大损失。中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该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云开正泰事务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云开正泰事务所答辩认为: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1年4月14日(2011)武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及该裁定书传真件是我所于2011年10月26日在法院复印所得,并非接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我所复印该裁定书后及时告知并传真给中基公司,证明我公司不存在隐瞒误导的情形。我所是2011年10月26日才知道中基公司还有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反,中基公司作为债务人应知晓该公司有无执行案件在法院。武中法复(2012)279号《关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信访案件的回告》的内容正好证明了我所2011年10月19日被告知中基公司还有对李之惠的债务。云开正泰事务所请求驳回中基公司的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基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云开正泰事务所委托陈爱云作为该所与中基公司代理费纠纷的代理人。中基公司拟证明陈爱云作为中基公司代理人的同时,又作为云开正泰事务所的代理人参加该所与中基公司之间代理费纠纷的诉讼。二、硚口区法院的函,该函载明:“……据申请人(云开正泰事务所)反映,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在贵院有执行案款230万元整,因被执行人在贵院还欠另案债权人李之惠债务,李之惠与本案申请人云开正泰事务所已达成分配方案,本案申请人按比例分配案款51万元整……”中基公司拟证明云开正泰事务所在执行过程中与中基公司的案外债权人达成有损中基公司利益的合意。云开正泰事务所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9日硚口区法院向本院发函载明:申请人云开正泰事务所与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据申请人(云开正泰事务所)反映,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在贵院有执行案款230万元整,因被执行人在贵院还欠另案债权人李之惠债务,李之惠与本案申请人云开正泰事务所已达成分配方案,本案申请人按比例分配案款51万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基公司请求云开正泰事务所赔偿在代理该公司与江夏区政府执行案中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故应当审查云开正泰事务所在代理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因此造成中基公司的损失。中基公司主张云开正泰事务所存在以下三方面行为:一、在该公司与江夏区政府执行和解过程中隐瞒事实,误导该公司放弃部分债权。二、以欺诈的方式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正当获取代理费。三、与案外债权人李之惠协商分割该公司应获得的2300000元执行款,导致该公司未获分文。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之惠申请执行对中基公司的债权,系基于受让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的对中基公司等单位的债权。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与中基公司等单位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早于2002年已进入执行程序,中基公司对于该案生效的判决结果、执行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不论债权人是否发生变更,中基公司均应及时履行生效的判决,清偿相应债务。云开正泰事务所在该公司与江夏区政府执行和解时,是否知晓并告知中基公司上述债权人变更情况,并不会加重该公司应当履行的判决义务。而放弃部分债权的利弊、对外债务的履行情况,则属于中基公司在自主决策过程中所应当注意的问题。况且,根据云开正泰事务所与中基公司关于“代理费按执行到位的20%计算”的约定,云开正泰事务所基于自身的利益亦应当尽力促成中基公司债权的全部实现。该事务所有意误导中基公司放弃部分债权显然与其利益相悖,有违常理。因此,在中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云开正泰事务所存在与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或存在其他足以导致中基公司放弃部分债权的不当行为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云开正泰事务所对中基公司进行误导,造成该公司在与江夏区政府和解过程中的损失。关于云开正泰事务所取得代理费是否正当。本院认为,云开正泰事务所应取得的代理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该争议中,云开正泰事务所与中基公司是利益冲突的双方,但该纠纷发生于中基公司与江夏区政府达成执行和解之后,因此代理费纠纷中双方的利益冲突与中基公司与江夏区政府执行和解案无涉。关于云开正泰事务所是否与案外债权人李之惠协商分割该公司应获得的2300000元执行款,导致该公司未获分文。本院认为,云开正泰事务所与李之惠均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获得相应的执行款,不能因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反推双方在中基公司与江夏区政府执行和解时就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基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基公司主张因云开正泰事务所的行为导致其未获分文,而事实上,中基公司以其与江夏区政府一案的执行款偿付了该公司的债务,中基公司对江夏区政府的债权已按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金额实现,故中基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