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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卢维造、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维造,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维造,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无业。因盗窃于2004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维造、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维造、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和7月,被告人卢维造伙同被告人卢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电动自行车两辆,价值人民币3161.0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维造、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维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卢维造、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和7月,被告人卢维造伙同被告人卢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电动自行车两辆,价值人民币3161.0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卢维造、卢某驾驶苏H×××××号红色踏板摩托车,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学林雅苑小区27号楼1单元楼道口,由被告人卢某望风,被告人卢维造采用“丁字型”起子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4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卢维造、卢某驾驶苏636**号红色踏板摩托车,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月季花园小区F6号楼3单元楼道口,由被告人卢某望风,被告人卢维造采用“丁字型”起子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左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亚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1.09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左某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卢维造、卢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3日将被告人卢维造、卢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丁字型”起子两把。另查,被盗亚玛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左某,被告人卢维造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维造、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左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孔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维造、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维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维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维造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维造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另一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应当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维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罪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枚乘路派出所涉案作案工具“丁字型”起子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