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山西某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倒班之际,盗窃铸造生铁5次,共计15块,价值210元。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在山西某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倒班之际,盗窃铸造生铁30次,共计盗窃90块,价值144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缴纳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北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指认销赃地点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人申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1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丰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