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12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8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梁某乙家老房子牛栏,偷走梁某乙的一头水母牛和一头小牛仔,当离开现场约200米远至“胜忠”家老房子处,发现梁某乙来找牛,就将牛栓住,自己逃走。鹿寨县公安局将李某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经过鉴定,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72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鹿寨县四排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黎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