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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联讳与邱晨、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联讳,邱晨,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朱联讳。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琦,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晨。被告徐玲。原告朱联讳诉被告邱晨、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联讳及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姚琦,被告邱晨、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联讳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晨系朋友关系,邱晨因投资经营所需,于2009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邱晨订立《借款合同》,确认邱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64,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邱晨应于3个月内向原告归还全部本息,且每月5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月息2%),如因邱晨原因违约,邱晨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嗣后,邱晨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邱晨于2013年10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6月支付了利息共计30,000元。邱晨还自制《承诺书》,确认了剩余本息的还款计划,但仍未能履约。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玲应与邱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邱晨已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可在欠款总额中扣除。现诉至法院,作如下诉请: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4,000元;2、两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利息7120元;3、两被告按月息8880元的标准(月息2%),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被告邱晨辩称,原告与本人曾一起投资开设上海诚马吉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时原告投资25万元,后公司经营亏损,原告提出投资的钱款作为借款,双方产生纠葛。嗣后,原告伙同多人逼迫本人在《借款合同》、收条及承诺书上签名。本人曾借用过原告信用卡内的钱款11万元,但已陆续还清。徐玲对本人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晓。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玲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是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发生,与本人无关。两被告结婚之后,是分开居住的,原告与邱晨之间的事情本人不清楚,邱晨亦未将钱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无权要求本人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邱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今日借与邱晨464,000元用于投资,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已于合同签署当日交付给邱晨,邱晨保证该借款只能用于其所述用途,不得用于违法活动,原告有权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邱晨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的,原告有权按邱晨违约而收回借款并中止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6月1日开始生效,该笔借款月息2%(9280元),合同到期后邱晨须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的本息,不得拖欠,邱晨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通过转帐形式将利息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内,原告收到利息后需给邱晨打收条;邱晨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邱晨违约而收回借款并终止合同,如遇邱晨因违约造成合同终止,邱晨除了要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以外,还须支付给原告违约金9万元。”同日,邱晨出具收到464,000元的收条。2013年10月,原告出具收条,确认邱晨还款2万元,剩余444,000元已协商还款计划,以邱晨的承诺书为准。邱晨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以下还款计划:2013年11月30日前还2万元,12月15日前还款2万元,12月底前还款4万元,剩余债务月底待上述债务按时还清后双方再商议。2013年12月,邱晨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邱晨支付10,000元。另查明,1、两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上海诚马吉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该公司股东为邱晨、王某某。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的五份报案材料、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向上述银行申请信用卡,上述银行认为原告恶意透支,于2014年3月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向公安机关表示信用卡内的钱款均借给邱晨使用。2、2014年3月13日浦东经侦支队与邱晨的询问笔录,载明:“当时我开上海诚马吉立汽车装潢有限公司朱联讳一起投资的,他是负责公司财务,后来我公司缺资金就问朱联讳借钱,他现金没有了,就开始办理了6张左右信用卡,用信用卡里的钱套现后再给我用”,“大约有12到13万元”,“我是按期把钱给朱联讳的,由朱联讳去还银行的钱的”,“我在2013年5月与朱联讳进行一次清算,我把全部的借款结算后给他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总计金额46.4万元,其中由我所借的现金,还有朱联讳信用卡刷卡出来的钱另外加上利息。之后我就开始不再关心朱联讳信用卡还款的事了”,“在2013年11月份还他2万多,12月又还了2.4万元”。证明邱晨在公安机关承认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借款464,000元的事实。邱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在公安机关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陈述,与事实不符。徐玲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被告邱晨提供以下证据:1、邱晨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在2013年2月至7月期间曾归还过原告信用卡借款52,00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明原告派人将公司客户的车辆扣住,邱晨为了拿回车辆向证人借款2万元,证人将钱款交给原告后,才取回车子。原告对被告邱晨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邱晨向其借款本金为464,000元,其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承诺书。邱晨表示上述材料系被逼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邱晨在公安机关承认借款合同系其出具,确认借款金额为464,000元,故可以认定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邱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故邱晨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确系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邱晨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万元,可以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已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9万元,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借款合同内容看,原告知道邱晨所借款项系用于投资,且明确约定只能用于该用途,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徐玲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联讳借款本金人民币444,000元,并按每月人民币888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邱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联讳2013年6月至9月的利息人民币7120元;三、驳回原告朱联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9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70元,共计人民币13,769元,由被告邱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钧  铭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娇君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