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BD1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乌海市乌达区锦绣花园小区东门外的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交通民警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提取血样的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酒精监测分析报告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自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忠伟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