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丘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丘某甲在陆川县温泉镇星豪娱乐会所订了303号包厢,以李某过生日为由邀请朋友到该包厢玩。9月1日0时至9时许,被告人李某、丘某甲容留黄某、丘某乙、饶某甲、饶某乙等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丘某甲起同等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提取清单、星豪KTV会所酒水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丘某乙、饶某甲、饶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