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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包桂英诉被告张艳平、包哈申保证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包桂英,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系霍林郭勒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张艳平,女,1966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系霍林郭勒市第二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包哈申,女,197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系霍林郭勒市第三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审理原告包桂英诉被告张艳平、包哈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桂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艳平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北绿园小区02栋3单元601号房屋和位于霍林郭勒市建业小区04-2-302号房屋予以查封,并已用担保人张学文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建业小区A型02-1-102号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包桂英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艳平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北绿园小区02栋3单元601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张学文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建业小区A型02-1-102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