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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标与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标,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49号原告:周标(曾用名:建立),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1351841。被告:张海涛,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标诉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标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标诉称:我与被告张海涛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海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写有借条一份。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海涛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涛返还原告周标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2倍支付判决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周标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张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标曾用名建立;3、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海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标借款30000元。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涛的身份。被告张海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周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标所举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周标曾用名建立。周标与张海涛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张海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周标借款3万元,并给周标出具“今欠建立哥叁万元整(30000.00元)、张海涛、2012.11.21号”的欠条一份。后周标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海涛借原告周标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周标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张海涛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周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标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