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恒明与仲一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明,仲一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王恒明。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仲一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中大街81号。负责人戚滨。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原告王恒明与被告仲一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连云港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仲一鸣、人民财保连云港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明诉称:2011年8月25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仲一鸣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王恒明及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者董长玉、王如月、王如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有关医院治疗,先后支付了医疗费69533.64元,除被告仲一鸣垫付了3200元外,其余损失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现请求赔偿原告医药费69533.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8981元、护理费1699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749元(含鉴定时检查费449元)。被告仲一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未约定不计免赔)”,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有关损失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外,其余按责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3200元,应抵算赔偿款,我的车辆修理费、检测费要求原告按责赔偿我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海州支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要扣除护理费、陪住费以及床位费的项目,其余的以票据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的按责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没有投保不计免陪的险种,同等责任要扣除10%的免陪率;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8元,营养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我们认为误工天数在120天左右,对于原告计算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因原告在几年前事故发生的时候,土地并没有完全流转,也就是在农闲或者平时跟着别人做瓦工手艺,对于误工费我们只能按照城农一半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同上面质证意见,标准按盐城地区护理标准在6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的部分仅是胫腓骨骨折,对踝关节没有受伤,故对其活动度影响不大,对其伤残我们只能认可7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可;交通费我们认可500元;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31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仲一鸣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王恒明及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者董长玉、王如月、王如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1天,共支付医疗费69533.64元,原告为本起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王恒明的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盐市四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1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恒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中下段大面积撕裂伤,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等遗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右腓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7000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4、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恒明住院费用(二次),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原告王恒明为本起鉴定支付鉴定费1749元(其中含鉴定时检查费449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仲一鸣垫付了3200元,其余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以仲一鸣、人民财保连云港海州支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院遂于同年9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一鸣、王恒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长玉、王如月、王如艺无责任。另查,被告仲一鸣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恒明虽然是农村,但其长期从事个体瓦工手艺,且现在的承包田均流转给他人种植。本起事故中,董长玉、王如月、王如艺虽然受伤,均系轻微伤,未作治疗,均一致同意放弃赔偿的要求。另,被告仲一鸣车辆亦受损,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赔偿其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恒明、被告仲一鸣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仲一鸣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海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仲一鸣在投保时未约定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审理中,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床位费、陪住费,该项费用是医院收取,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又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无不合理之处,按实际支付的69533.64元计算;营养费按鉴定的期限为90日,每天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71天数,每天1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长期从事瓦工手术,属非农业生产,要求每天按96.6元计算,并不高原告实际误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每天按89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天80元;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承包地已流转的生活现状,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其摩托车的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价31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是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今后需要行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为方便案件处理,其主张600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533.6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8元=1278元、误工费300天×96.6元=28980元、护理费(120+71)天×80元=15280元、残疾赔偿金32538×2=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辆修理费310元、鉴定费用174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财物损失310元,合计12031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6875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扣除10%的免赔率,即为30940.94元。被告仲一鸣承担3437.88元,对被告仲一鸣垫付的3200元和原告应赔偿的修理费1500元,可以抵算赔偿,余额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51250.94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恒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处开设的帐户为:62×××74,户名:王恒明)。二、原告王恒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仲一鸣车辆修理费1262.12元。三、驳回原告王恒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749元,合计2899元;由原告王恒明负担500元,被告仲一鸣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公司负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