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诉王利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王利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崔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凯,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法务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利萍,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2-0025714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包头恒大名都的房屋,总价款为919737元。按照原告推出的首付款分期支付促销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5737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向邮储银行借款55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邮储银行和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邮储银行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扣除原告公司保证金542106.86元。现被告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2-0025714);2、被告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等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973.7元(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萍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25714。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56.4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5879.54元,总价款为919737元,其中首付款为369737元,余款5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第4项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必须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的有���手续。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75737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被告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由被告向邮储银行贷款68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期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邮储银行陆续扣除原告保证金542106.86元,被告与邮储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原告、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六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和客户回单各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2571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依据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原告可以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必须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的有关手续。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原告可以不予退还。据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75737元首付款,原告可以不予退还,被告已经以此种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9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萍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25714);二、被告王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办理恒大名都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2097.5元、公告费6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斌林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