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双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未来与被告田传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未来,田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陈未来。被告田传磊。原告陈未来与被告田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传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未来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到原告店里赊购1万多元的四特酒,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酒款14000元。被告田传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7000元的四特酒,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被告遂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新双民诉保字第01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WP2**轿车一辆,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田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酒后,被告田传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然被告田传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清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酒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未来酒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田传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城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