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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红滨与被告陈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滨,陈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黄红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启明,男,汉族。原告黄红滨与被告陈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红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9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自愿用自有财产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启明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红滨现金壹拾玖万元正(小写:¥190000元正)。借款期2个月,借款人自愿把所有资产和在使用所有的财物作为抵押。借款人如到期不还,黄红滨有权扣押陈启明所有值钱资产和在使用值钱的财物,并可以自行处理,财物处理完后,折合人民币后多退少补,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陈启明个人负责。借款人:陈启明,联系电话1380732****,借款时间:2014.7.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启明向原告黄红滨借款19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条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催还的依据,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陈启明负有向原告黄红滨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启明偿还原告黄红滨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陈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