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朱忠武、王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7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武。被告王济香。被告朱建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朱忠武作为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王济香、朱建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忠武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起到2023年5月21日止;若被告朱忠武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可与被告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朱忠武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协议还约定,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愿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朱忠武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该抵押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闸XXXXXXXXXXXX)。2013年5月21日被告朱忠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TK0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3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8.30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期调整。实际贷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被告朱忠武选择等额还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朱忠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此外,被告王济香与被告朱忠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济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金额为203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3025%,扣款日为每月21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忠武、王济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74,689.33元;2、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7,862.38元、逾期利息99,483.97元,以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支付原告律师费62,400元;4、如被告朱忠武、王济香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朱忠武、朱建伟协议,以被告朱忠武、朱建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忠武、王济香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忠武之间有关授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忠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被告朱忠武与被告王济香的结婚证明,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抵押物登记及抵押情况;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6、对账单,证明被告朱忠武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8、律师函、邮寄凭证,因被告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朱忠武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朱忠武指定的账户,被告朱忠武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济香作为被告朱忠武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签字,应对被告朱忠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忠武、朱建伟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朱忠武、王济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3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武、王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4,689.33元;二、被告朱忠武、王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借款利息7,862.38元、逾期利息99,483.97元;三、被告朱忠武、王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朱忠武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朱忠武、王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2,400元;五、如被告朱忠武、王济香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朱忠武、朱建伟协议,以被告朱忠武、朱建伟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忠武、王济香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3,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5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忠武、王济香、朱建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