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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许志云、江慧兰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许志云,江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36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168-8。负责人李维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桂珍。被执行人许志云,男,1976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江慧兰,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许志云、江慧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0,896.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江慧梅在清流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5,569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冻结了被执行人许志云的工资帐户;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志云、江慧兰仅有的坐落于清流县XXXXX房屋,因该房屋已抵押,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现被执行人许志云、江慧兰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王苏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