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与吴春琴、丘荣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吴春琴,丘荣生,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291035-4。负责人:吴文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琴,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丘荣生,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秋琴,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忠,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有德,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卢秋林,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淑红,女,系被告卢秋林女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元支行)与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仲敏、被告吴春琴、丘荣生、被告吴秋琴的委托代理人欧延生、卢有德、被告卢秋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元支行诉称,被告吴春琴、丘荣生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春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生产经营最高额担保借款180万元,被告卢忠以位于东山路梅蓉花园C幢7层701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被告卢忠、吴秋琴以位于南平市玉屏山闽江路1号时代大厦1907室(复式)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被告卢有德、卢秋林以位于南平市新建二路41-47号202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给予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29日,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逾期计罚息。贷款以被告卢忠、吴秋琴、卢有德、卢秋林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及欠款情况如下:(1)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13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7日;(2)2013年9月30日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9日;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等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债务危机爆发,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经计算到2014年10月17日本金尚欠18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吴春琴、丘荣生立即偿还借款计18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7日利息计126376.72元;3、被告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吴春琴、丘荣生不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467元;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春琴、丘荣生辩称,一、被告吴春琴确有向原告借款二笔合计180万元;被告丘荣生与吴春琴系夫妻关系,也确有向原告签署过《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吴春琴向原告所借18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的另一被告卢忠,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均是卢忠与原告商谈后由被告吴春琴签字而已。由此,卢忠才会用其自有的房产和其姐卢秋林的房产向被答辩人做抵押,这就是本案的真实情况;三、被告吴春琴在家带小孩,被告丘荣生也无稳定的收入,没有偿还能力,因此请求法院直接拍卖或变卖涉案的抵押财产用于偿还给原告,以消除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在金融机构的不良信用影响。被告吴秋琴辩称,一、被告吴秋琴在本案被告吴春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为吴春琴提供的担保方式仅是抵押(物保)--与卢忠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闽江路1号时代大厦1907室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吴春琴无能力偿还贷款,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用于清偿吴春琴的债务;二、在本案被告吴春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吴秋琴没有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担保方式(人保),同时也未另行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吴秋琴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以法院拍卖或变卖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闽江路1号时代大厦1907室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吴春琴所欠原告的借款为限。综上,被告吴秋琴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中要求被告吴秋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公正裁判。被告卢有德、卢秋林辩称,与被告吴秋琴答辩意见一样。被告卢忠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合同还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及其他担保责任等事实,利率上浮10%;证据二、被告等人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证、房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卢忠坐落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梅蓉花园C幢7层701室(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卢忠、吴秋琴以位于南平市玉屏山闽江路1号时代大厦1907室(复式)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的事实,同时证实,两被告卢忠、吴秋琴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卢有德、卢秋林以位于南平市新建二路41-47号202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被告卢有德、卢秋林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四、凭证,拟证明执行利率6.6%,逾期利率是9.9%及贷款情况;证据五、证明、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拟证明欠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拖欠情况及数额;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用按合同约定按标的总额的0.9%,诉讼阶段按律师费的20%先行支付为3467元。被告吴春琴、丘荣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秋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卢忠与吴秋琴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卢忠和吴秋琴仅是提供抵押物提供担保,而不是承诺共同还款;证据四、五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3467元为准。被告卢有德、卢秋林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吴秋琴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卢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证据一、二、四、五,因五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吴秋琴、卢有德、卢秋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被告认为证据三无法证明被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六,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吴秋琴、卢有德、卢秋林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因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已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春琴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81180),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人(即被告吴春琴)可以在18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在上述期限内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29日。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为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借款人的账号/银行卡号×××7212。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即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1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同意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编号35020120120081180-(1-3)号《房地产抵押清单》【1、抵押人卢忠,房屋坐落于南平市东山路梅蓉花园C幢7层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该抵押物担保债权数额:25万元;2、抵押人卢忠、吴秋琴共同名下房屋坐落于南平市玉屏山闽江路1号时代大厦1907室(复式),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该抵押物担保债权数额:125万元;3、抵押人卢有德、卢秋林,房屋坐落于南平市新建二路41-47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该抵押物担保债权数额:30万元】。上述房产于2012年9月24日于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三元支行于“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吴春琴于“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及捺印,被告丘荣生于“保证人(签章)”处签字及捺印,被告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分别于“抵押人(签章)”处签名及捺印。2012年8月22日,被告丘荣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丘荣生,身份证号码为35262219770105041X,与吴春琴是夫妻关系,吴春琴(身份证号码为352101197804240823)在贵行的个人助业循环贷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本人愿意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负连带责任。特此承诺!”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吴春琴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吴春琴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30万元,并提供《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吴春琴,借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7日,执行利率6.6%,逾期利率9.9%,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春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26376.72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了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34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春琴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丘荣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被告吴春琴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相关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抵押权依法于当日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各个抵押物分别约定了担保债权数额,故原告仅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后在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此项诉请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琴追偿。被告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与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81180);二、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26376.7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对被告卢忠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于南平市东山路梅蓉花园C幢7层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12041**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卢忠、吴秋琴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于南平市玉屏山闽江路1号时代大厦1907室(复式),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07055**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1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卢有德、卢秋林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于南平市新建二路41-47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02005**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67元;五、被告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琴、丘荣生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4元,减半收取11147元,由被告吴春琴、丘荣生、吴秋琴、卢忠、卢有德、卢秋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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