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吕雅康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雅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吕雅康,农民。委托代理人童瑶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伟哲。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原告吕雅康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雅康的委任代理人童瑶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雅康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办理了浙g×××××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z113cf086053。2014年4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浙g×××××货车,从永康市王溪田往清溪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柳墅村绕村公路路口弯道上坡处,与对面由胡玉叶驾驶的g1847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胡玉叶受伤的交通事故。胡玉叶经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2765.65元。2014年8月8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玉叶之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50天、误工时限180天、营养时限45天。2014年4月28日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吕雅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玉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8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支付胡玉叶各项赔偿款92031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被告拒绝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经多次交涉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66173.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62=11160元,伤残赔偿金16106*20*10%=32212元,护理费35*150+15*40%*44513÷365=598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66173.7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愿意承担。二、至今原被告没有就理赔达成一致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部分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在调解���原告赔偿给胡玉叶护理费423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81.72元;误工费调解是10035元,原告要求支付11160元;调解的赔偿项目没有精神抚慰金;以上三项多出的部分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电动车修理费,定损单中电动车损失950元,调解时原告自行确认修理费并支付了1000元,另外5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受害人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调解时未通知被告审核,被告认为原告与受害人的行为剥夺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对伤残有异议。四、交警队调解时原告另外自愿补偿受害人6338.49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该部分补偿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吕雅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5日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成���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二、原告驾驶证及浙g×××××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权属和驾驶员符合规定。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四、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玉叶受伤伤势及治疗费用。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玉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六、定损单、修理费、施救发票一份,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用。七、交通票据原件,证明花费交通费700元的事实。八、永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胡玉叶调解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赔偿款。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吕雅康系浙g×××××货车车主,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为浙g×××××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4月5日,原告驾车途经清溪镇柳墅村绕村公路王溪田村路口弯道上坡处时,与胡玉叶驾驶的编号为g184722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玉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4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雅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玉叶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玉叶经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32765.65元。2014年8月,胡玉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如下:胡玉叶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0天,误工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为45天��2014年9月18日,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胡玉叶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胡玉叶各项经济损失92031元,包括:医疗费327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231.7元,误工费10035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营养费2936.25元,鉴定费204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87054.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338.70元,其余损失按90%赔偿,原告另外补偿胡玉叶6338.49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即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认为其申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理赔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吕雅康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虽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但被告有权对赔偿项��合理性进行审查。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高于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支付受害人精神抚慰,被告针对以上三项赔偿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已对电动车修理费作出定损单,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与定损单存在差额,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修理费应当按定损单确定的数额赔偿。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是因双方对理赔项目合理性认识不一致引起,但被告核定后可以确定的赔偿金额,应当先予支付,否则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支付受害人胡玉叶的其他经济损失6338.49元包括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吕雅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5824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90元,由原告吕雅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