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冠林科技有��公司与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路118号东方新世界中心1502。法定代表人:杨振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高营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冠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宁药业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工程洽商的方式,由原告负责被告西门门卫室监控系统改造,设备单价执行上述合同单价,该工程已于2007年9月4日通过验收移交被告,工程总价为562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7月13日,工程如期竣工,并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验收移交被告。2010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196000元)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146000元工程款后,便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仍有5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0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外车棚光纤熔接及监控修理,费用为15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另,2012年5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达对账催款单,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18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68.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7日的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的我方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12年5月7日,没有超过两年。2、对账单,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3、2010年6月4日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厂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胡亚军为该厂员工及工程负责人。4、2007年3月28日企宁药业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5、2007年8月27日工程洽商记录。6、2007年8月31日工程验收及移交单。7、单位工程取费表、单位工程预算表。证据4-7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西门门卫室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工程造价5621.82元。8、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9、工程验收及移交单10、2010年8月9日电子发票11、四份进账单12、监控改造承包合同,证据8-12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内网工程,磅房监控系统及华营葡萄糖厂预留内网接口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6000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移交被告。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9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00元,尚欠50000元。13、华曙外车棚光纤熔接及监控维修费用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外车棚光纤熔接及监控维修,费用为1568元。14、对账单,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7189.8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就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四次合同关系,并���是连续的,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但是是四次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进账单说明不了是依据哪份合同给付的,如果是依据一份合同发生的给付款项,那么其他三份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并没有经过盖章确认,同时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加盖的章为内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时效并未中断。对被告处胡亚军的签字不予认可,没有相关授权。对证据3该协议上胡亚军是字压章,该协议生效的原因是盖有我方合同专用章,而不在于谁签字。退一步讲,即使胡亚军是我方员工在该协议上签字,也只有在该协议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河北冠林电子公司,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7均不认可,仅仅是加盖了原告的内部章,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合同书里没��约定被告指定胡亚军为负责人,合同中,签字经办人是何庆丰,而不是胡亚军,洽商及验收这么重要的事,不应该只让一个第三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12,如果原告提供合同原件,我方认可。对移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移交单载明原告并没有依照合同完成约定,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对移交单上的胡亚军、陈宝华的签字有异议,有我们建设单位的盖章,负责人是何小平,这两份负责人是何建章。对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5月7日的对账单证实不了是哪一份合同,这个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本院受理范围。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证据14原告应该先给我方开具发票,我方再付款。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河北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河北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为企宁药业弱电系统工程的承包商,工程总价款11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企宁药业弱电系统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及售后服务。200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洽商记录,协议对石家庄华曙制药厂西门门卫室监控系统改造,设备单价执行原合同单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验收及移交单,载明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弱电系统西门门卫摄像机移交被告。在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验收及移交单上无被告盖章,胡亚军在被告单位处签字。原告称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增加的工程西门门卫室监控系统改造款5621.82元。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监控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监控改造工程,工程价款69975.9元。工期30天。工程完工后付合同金额的50%,试运行三个月后付到合同金额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从竣工证书签发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提交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内网工程,工程范围为内网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1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材料进场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1个月后甲方付到合同总价的90%,质保期满���7日内,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合同总工期30天。合同第六条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对设备实行免费检测、保修。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内网工程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工程名称为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磅房监控系统及为华营葡萄糖厂预留内网接口工程,合同总价为66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材料进场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1个月后甲方付到合同总价的90%,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付清全部余款。201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及移交单,载明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内网改造及磅房监控改造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毕,提请验收和移交甲方。该移交单上相关部门验收签字处有胡亚军、陈保华签字,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公章。2010年8月9日,原��为被告开具工程款为196000元的发票,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发票。原告提交一份华曙外车棚光纤熔接及监控修理费用明细,载明费用为1568元,有胡亚军在该明细上签字。2012年5月30日对帐单载明: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内网工程、磅房监控系统及为华营葡萄糖厂预留内网接口工程,已付146000元,剩余50000元;外车棚光纤熔接及监控维修1568元;西门门卫室监控系统改造5621.82元;合计57189.82元。该对账单上无被告公章,有胡亚军签字。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厂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及胡亚军签字。2010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0年11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65975.9元;2012年5月7日,支付50000元,合计215975.9元。被告称最后一笔是支付的2010年4月9日合同款项(该工程款为69975.9元),尚欠原告19975.9元。原告称被告所付款项根据交易惯例应先付前面的合同,所以2010年4月9日合同款项已付清,2010年6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款项(共计196000元)已付146000元,尚欠50000元。2014年6月18日,河北冠林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冠林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9日工程验收及移交单及进厂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认可,该移交单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上均有胡亚军签字,故应认定胡亚军系被告方员工。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对账单上有胡亚军签字,故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2010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监控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有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受理的问题,《民诉法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4日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不认可,但对2010年7月29日工程验收及移交单认可,且认可已收到原告为其开具的该合同所涉工程款196000元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96000元。2010年4月9日所签合同工程款为69975.9元,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故被告所支付款项应先充抵2010年4月9日工程款,剩余款项用以充抵2010年6月4日合同款项,充抵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2010年6月4日合同于2011年9月5日质保期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该日起按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认可的截止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27日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验收移交单、华曙外车棚光纤熔接及监控维修费用单、对账单等虽仅有被告员工胡亚军签字,但结合上述两份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西门门卫室监控系统改造款项5621.82元及外车棚光纤熔接及监控维修费用1568元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189.82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 卓审 判 员 ���刘佩锋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