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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永文与吴水云、林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文,吴水云,林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林永文,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云,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彩云,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林永文与被告吴水云、林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文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云、林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文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水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同日通过郑柳华履行了出借款给付义务,随后被告吴水云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林彩云与被告吴水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水云、林彩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水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未载有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另查明,被告吴水云与被告林彩云于1999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婚姻档案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永文与被告吴水云就借款40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现被告未能偿还该款,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水云与被告林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俩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吴水云、林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水云、林彩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永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吴水云、林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