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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魏明与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魏明,工人。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王伟,士官。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83600304-1。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明与被告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诉称,2014年1月29日王伟驾驶苏B×××××轿车沿盱眙县淮河镇花园村水泥由南向北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至盱眙县淮河镇花园村路段时,与上道路行驶的魏明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定:王伟、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明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出院后又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关于赔偿费用至今协商未果。另,王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108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培中,我是借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李道荣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实际居住的情况材料。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3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和解放军关于驾驶证的规定,被告王伟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故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对鉴定报告中更换烤瓷牙的费用不予认可,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50-6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对户籍卡内容无异议,对盱眙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伟驾驶苏B×××××轿车沿盱眙县淮河镇花园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至盱眙县淮河镇花园村路段时,与上道路行驶原告魏明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王伟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公安机关核发号牌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魏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遂认定:王伟、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68923.3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原告魏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90日为宜,烤瓷牙更换费用约2400元,下颌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右髋臼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向原告魏明垫付医疗费合计3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明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该车评损金额为1646元。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牌号为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培中,被告王伟系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伟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又查明,原告魏明出生于1973年8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盱城镇大井洼巷16号,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无锡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013年9月-12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江苏银行明细查询,被告提供的盱眙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医药费收据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8323.38元,(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8923.38元+烤瓷牙更换费用2400元+下颌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7832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原告魏明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标准以当地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为宜;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原告诉讼中主张护理费按87.23元/天计算,但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理标准以6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认定的90天计算为宜,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5400元;5、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80天=16046.14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按40470元/年计算,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卡、身份证等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当地城镇标准即32538元/年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为180日,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6046.14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因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市工作,结合其近几年的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31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酌定为310元。9、车损费:1646元。以上1-3项合计79781.38元,4-8项合计89832.14元,1-9项合计171259.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71259.52元,被告王伟驾驶的牌号为苏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478.14元(10000元+89832.14元+1646元),剩余69781.38元由被告王伟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已向原告魏明垫付医疗费34000元,尚余35781.38元。原告魏明支出的鉴定费用2437元,应由被告王伟按责负担1213.5元。因原告魏明主张其已经与被告王伟就其应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本案中起诉时并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的因被告王伟系持有军队驾驶证,依法应认定为无证驾驶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内容并非交强险条例中列明的因受害人故意而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对其该项免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可与被告王伟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1478.14元。二、驳回原告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超青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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