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6月2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抓获,2014年8月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长期在学校周边无故殴打学生,强行向学生索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秋季某日,被告人张某甲阻拦正在上学途中的彭阳县职业中学学生王某,向其索要手机未果后又对其进行殴打索要现金。因王某惧怕不去上学,致使被告人未能索要到钱财;2.2014年3月份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给彭阳县职业中学学生海某甲(系未成年人)打电话索要人民币200元,海某甲因惧怕而于当晚自习后将人民币200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3.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彭阳县虹桥宾馆客房内,无故殴打彭阳县职业中学学生吴某某。第二天中午,又强行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4.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彭阳县职业中学学生马某甲(系未成年人)给其打骚扰电话为由,将马某甲强行带至彭阳县茹河生态园一号桥下,伙同白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进行殴打;5.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彭阳县第三小学门口,强行拿走彭阳县职业中学学生乔某某黑色“纽纬”牌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海某甲、吴某某、乔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书写书面材料、吴某某提供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收条、领条、邮政银行转账凭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海某甲、王某、乔某某、马某甲陈述、证人景某某、何某某、张某乙、海某、孙某某、王某某、海某乙、杨某某、白某某、马某乙、张某、马某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逞强耍横,无故殴打他人并强行索要钱财,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6日在彭阳县职业中学门口向裴某某索要人民币50元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其在职业中学附近的红绿灯处向裴某某要过钱,但裴某某陈述是其自愿借给被告人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占川审判员  贾 萍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