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XX**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112米路段时处时,驾车驶出公路并撞于公路北侧外的树木上,造成冀XXXX**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2、本案属于好意同乘,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4、本案中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112米路段时处时,驾车驶出公路并撞于公路北侧外的树木上,造成冀XXXX**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5万元,但未赔偿完毕也未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3)死亡证明一份,证实赵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5)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2014年7月7日早上其女儿赵某某在日兰高速沂南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外孙女杨某某受重伤。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赵某某还有四个孩子一起从北京往江苏走,到了7月7日早上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子就向高速下边走,车子控制不了,撞到了路边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系因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又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被告人的亲属虽已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但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