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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田宗让、赵桂英、田璐杰、刘灵娟、郑芳、闫金水、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田宗让,赵桂英,田璐杰,闫金水,郑芳,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13号。负责人赵益军,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凡,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宗让,男,生于1952年9月7日,汉族,系死者田小博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英,女,生于1954年5月1日,汉族,系死者田小博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璐杰,男,生于2002年9月19日,汉族,系死者田小博之子。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田璐杰法定代理人(一审原告兼田璐杰法定代理人)刘灵娟,女,生于1980年9月18日,汉族,系死者田小博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金水,男,生于1979年11月18日,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芳,女,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郑野,该公司执行董���。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田宗让、赵桂英、田璐杰、刘灵娟、郑芳、闫金水、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成汽配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闫金水驾驶陕C2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0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凤翔县去眉县途中,由北向南沿210省道麟留线行驶至84KM+770M处,下坡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向左侧翻滑向前方,与相对方向原告田宗让之子田小博所驾驶的陕CT49**号轿车(车内乘坐人孙卫社、毛化琴��相撞后,将该车推行,挤压于路东水泥护栏上,致田小博、孙卫社当场死亡,毛化琴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3年5月3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金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6000kg实载36400kg)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制动不良,且超限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博、孙卫社、毛化琴无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芳给原告支付2万元,被告丰成汽配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另查明,陕C242**挂0865号车辆系被告郑芳购买,车辆挂户在被告丰成汽配公司,被告闫金水系被告郑芳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月20日,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丰成汽配公司与郑芳自愿解除陕C242**挂0865号车辆挂户协议,并约定陕C242**挂0865号车辆以后发生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均与被告丰成汽配公司无关,由郑芳负责。同时查明,陕C242**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挂0865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又查明,受害人田小博生前自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田小博父母共生育田小博兄妹两人。本次事故给造成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2、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88.90元;4、交通费9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人×7天×3人);以上合计644653.9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予以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孙卫社生前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对田小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各被告关于对田小博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不予采纳。被抚养人户籍均为“进城居住人员”,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惟对原告赵桂英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郑芳、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停尸费计入丧葬费后,不应再另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闫金水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却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陕CT49**号轿车所有人为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该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并未经有关机构定损,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对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酌情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因被告闫金水违规超载,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免赔5万元。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闫金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闫金水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郑芳作为被告闫金水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金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有重大过失,被告闫金水与被告郑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C242**挂0865号车辆虽曾挂靠在被告丰成汽配公司经营,但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丰成汽配公��与被告郑芳2011年1月20日已自愿解除陕C242**挂0865号车辆挂户协议,故被告丰成汽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陕C242**挂0865号车投保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共计5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赔付,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闫金水、被告郑芳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郑芳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该起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所以应该给其他死者及伤者保留一定的赔偿份额的辩解,因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孙卫社的家人及伤者毛化琴已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两案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故不存���按照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问题,也就是不需要给其他死者及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宗让、赵桂英、刘灵娟、田璐杰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费用4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宗让、赵桂英、刘灵娟、田璐杰经济损失45万元。三、由被告闫金水、被告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宗让、赵桂英、刘灵娟、田璐杰其余经济损失74653.90元,扣除被告郑芳已支付的2万元,实际应赔偿54653.90元。四、驳回原告田宗让、赵桂英、刘灵娟、田璐杰对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田宗让、赵桂英、刘灵娟、田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6元,由被告闫金水、郑芳承担9316元,原告田宗让、赵桂英、刘灵娟、田璐杰承担302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明确“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本案赔偿限额为20万,原判在商业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判决承担45万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问题。本案肇事陕C242**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20万元,挂0865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肇事陕C242**车辆和挂0865号车共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明确“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条款,赔偿限额应为20万。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主张适用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宪审 判 员  王养季代理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军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