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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唐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衍魁,吴永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426号原告唐辉。委托代理人曹正清,系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职务董事长。被告徐衍魁。委托代理人吴永伟。被告吴永伟。原告唐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徐衍魁、被告吴永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徐衍魁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伟、被告吴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2时分许,被告驾驶鲁U×××××号车在福州路闽江路路口处与李多平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用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鉴定费用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2014)40280号案判决,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诉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徐衍魁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一致。被告吴永伟答辩意见同被告徐衍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时许,被告驾驶鲁U×××××号车在福州路闽江路路口处与李多平驾驶的鲁B×××××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案经本院(2014)40280号案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金光鉴定所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证明原告车辆事发后经山东金光鉴定所进行测速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用。该测速费用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字(2014)第08033号事故认定书中证明事故主要事实中有记载。该费用在(2014)40280号案未主张。被告以该证据有异议,称鉴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且原告上次起诉时所有损失已确定,未提及该费用。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唐辉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徐衍魁系鲁U×××××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吴永伟系被告徐衍魁雇佣的驾驶员。鲁U×××××号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经营。鲁U×××××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南民初40280号案判决、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永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投保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请,根据鉴定费发票的交款人和交款时间,结合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所记载的鉴定事项可以确定,鉴定费3000元是为划分此次事故责任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同等责任双方共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因此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衍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