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琪琦与孙建萍、干陈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琪琦,孙建萍,干陈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75号原告:郑琪琦。被告:孙建萍。被告:干陈舟。原告郑琪琦为与被告孙建萍、干陈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琪琦与被告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陈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琪琦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建萍、干陈舟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6日,被告孙建萍、干陈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孙建萍的账户,被告孙建萍、干陈舟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1年8月16日,被告孙建萍、干陈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张某的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孙建萍的账户,被告孙建萍、干陈舟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1年10月起,俩被告未再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孙建萍、干陈舟催讨还款,但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萍、干陈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为27万元;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16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为72万元;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琪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二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查询信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建萍、干陈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3.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张某的账户向被告孙建萍转账部分本金100万元的事实。4.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孙建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利息均属���。被告孙建萍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干陈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郑琪琦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干陈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孙建萍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琪琦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孙建萍、干陈舟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后,均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6日,此后既未还本亦未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郑琪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孙建萍、干陈舟作为借款人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依法应当清偿债务。关于涉案二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已有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利息均已支付至2011年9月16日,本院对其中借款10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8%计算。现原告郑琪琦均请求被告孙建萍、干陈舟继续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干陈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萍、干陈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琪琦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依照月利率1.5%、100万元的利息依照月利率1.8%,均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琪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0元,减半收取13360元,由原告郑琪琦负担401元,由被告孙建萍、干陈舟负担12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