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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素方与王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方,王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李素方,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世峰,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素方与被告王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方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王世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方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世峰驾驶鲁M×××××号轿车沿庆淄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7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世峰,被告王世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住院病案1份、医药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52661.10元,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关节脱位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证据3.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素方系邹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2天;证据4.证明4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侄女李某某及其妹妹贺某某护理。李某某系邹平某孕婴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贺某某系滨州市某标志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两人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均停发;证据5.邹平县物价局定损报告、结论书、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车损为86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6.单据3份,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00元、现场勘查费10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单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应根据公安部规定的标准计算,院外护理时间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院内一人护理;对证据3、4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真实性,误工护理人员证明均系请假并非受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参加护理;对证据5不要求重新鉴定,但车损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施救费不应在本案解决;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王世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12.50元及给付原告预付款2000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相同。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王世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3张、预交款单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峰给付原告4212.50元(其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12.50元及给付原告预付款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王世峰驾驶鲁M×××××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孙镇与孙九路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素方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素方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52661.10元,伤情经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将原告姓名误写为李素芳,并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李素方系邹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2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侄女李某某与其妹妹贺某某护理。李某某系邹平某孕婴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贺某某系滨州市某标志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两人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均停发。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车损为86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0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现场勘查费1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7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世峰,被告王世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世峰给付原告421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873.60元(原告李素方支付的医疗费52661.10元+被告王世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1000元(275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李素方主张误工时间132日,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李素方的误工时间以支持120日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6800元(3500元/月÷30天×42天+3500元/月÷30天×102天)。因原告所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单证实原告李素方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李素方院内及院外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对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损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车损价值报告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予以确认;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0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现场勘查费100元。以上系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64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方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600元;赔偿原告李素方车损869元、施救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39569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3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现场勘查费100元外共计46133.60元(86427.60元-300元-325元-100元-3956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世峰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计款46133.6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现场勘查费100元,共计725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世峰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计款72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峰给付原告4212.50元,故被告王世峰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3487.50元(4212.50元-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26081.50元(39569元-10000元-3487.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26081.5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方医疗费46133.60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王世峰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45元,由原告李素方负担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