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000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陈某甲,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女,1984年10月21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系陈某甲长女。诉讼代理人陈某丙,女,1992年8月5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系陈某甲次女。被告人胡某某(符必桂、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女,1969年12月27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符纯忠,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系胡某某侄子。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自诉人陈某甲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以自诉人陈某甲将其伤害,提起反诉,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符纯忠、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某甲诉称:我家与被告人家的承包地相邻,均在207省道旁,被告人家的地在我家地的上部,因修建207省道,导致被告人家的土地垮埸后进入我家地界,2014年9月20日我驾驶挖掘机在自家的地界里进行清理,正在清理的工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责令我立即停止,我认为我清理自家的土地,被告无理进行干涉,我未理睬。被告人胡某某见状,就打电话将其丈夫叫来,两个人将我围在驾驶室进行殴打,特别是张某某手持镰刀对我头部进行殴打,当即造成我头部出血。后村干部见状立即向花里派出所报警,花里派出所出警后见我伤情严重,将我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皮肤挫裂伤;2、20牙外伤;3、41牙缺失;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左手指骨性关节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出院后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三月后修复损伤牙。2014年10月24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24388.60元。自诉人陈某甲诉称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照片四十三张,证实自诉人受伤后的伤情程度。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伤情照片可以通过电脑处理。2、陈某甲在岚皋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费用票计款6597元,证实自诉人在医院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自诉人在医院住院花费中包含有其治疗风湿性关节炎的费用。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头面部的皮肤挫裂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一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用镰刀将自诉人致伤,而鉴定为挫裂伤,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二是时间有问题,鉴定应该在伤愈后三个月鉴定,自诉人而是在住院期间做的鉴定,不符合规定。4、鉴定费一张900元,交通费二十二张340元(实为256元),住宿费一张128元,手机损失费799元,复印费一张15元。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5、自诉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花里派出所调查本案时,调查李某的笔录。李某陈述:在案发过程中,亲眼见到自诉人陈某甲与胡某某在打架,具体谁打了谁没有看到。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6、自诉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花里派出所调查本案时,向被告人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胡某某陈述:陈某甲抓了她一大把头发,在陈某甲抓她头发时她用陈某甲的手机打了陈某甲的,并且从陈某甲手中抢来的扳手打了陈某甲的。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该笔录是胡某某说的。同时提出胡某某没有用扳手打陈某甲,陈某甲的伤是其在驾驶室内创了的。其他无异议。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这份笔录是胡某某编造的,不符合事实,自诉人的伤是张某某用镰刀砍的。该证据不予认可。7、自诉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花里派出所调查本案时,向被告人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陈某甲抓了胡某某的一大把头发,胡某某是女的打不过陈某甲,是胡某某从陈某甲手中抢来的扳手打了陈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自诉人及其第一代理人质证:这份笔录是张某某编造的,不符合事实。该证据不予认可。自诉人第二代理人质证:无异议。8、自诉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花里派出所调查本案时,调查夏某某所作的笔录。夏某某陈述:在案发过程中,他在陈某甲家门前收拾砖场地,听到陈某甲在喊叫说“差点叫打死了。”他一看,陈某甲在挖掘机的驾驶室内,陈某甲头部在流血,听李某说是陈某甲与胡某某两人打架了。具体的情况没有看到。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9、自诉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花里派出所调查本案时,调查周某某所作的笔录。周某某陈述:李某骑摩托车从他家门前过时给他说,陈某甲和胡某某打架。他就立即打电话问村支书苏某,苏某说不在家,正在这时张某某来了。张某某说:“我媳妇与陈某甲整起来了,打得血淋淋的,要不是我去得早把他们拉开了,今天要出大事。”他就让张某某到派出所反映此事。张某某走后,他就朝现场赶去,他到现场派出所的干警也到现场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10、自诉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花里派出所调查本案时,询问陈某甲所作的笔录。陈某甲陈述:2014年9月20日早上八点多的时候,他驾驶挖掘机在自家的地界里进行清理,刚挖了几下,胡某某就来了说:“这是我的土,你不能动。”他当时说:“垮在我的地里的,我想挖就挖。”他这时故意挖了两下,胡某某就站在挖掘机前面挡着不让挖。接着胡某某就上了挖掘机驾驶室左侧,他又挖了两下。胡某某就打电话喊叫她丈夫张某某过来,过一、两分钟,张某某手拿一把弯镰刀就站在挖掘机前面,他就把挖掘机停下,左手拉离合,右手关钥匙,这时张某某就用镰刀在他头部乱砍,胡某某又从他上衣口袋内把手机拿出来在挖掘机门上砸坏扔了,他用右手在驾驶室里顺手拿起一把扳手准备还击,胡某某从他手中把扳手抢了,并用扳手在头部上打。后就散开了,他也就晕了。直到派出所警察来了才清醒过来。之后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有异议,是陈某甲先动手打胡某某,。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及反诉称:我家承包地在陈某甲的地上方,陈某甲为扩大其自家的院坝,致使我家承包地垮塌下来。我和村组干部多次劝解陈某甲不能再挖了,但陈某甲不管不顾。2014年9月20日陈某甲再次驾驶挖掘机进行挖土。胡某某发现后责令停止,陈某甲不听仍然进行挖土,胡某某就上到陈某甲驾驶的挖掘机驾驶室,不让其再行挖,陈某甲置之不理,还将胡某某的头发抓下来了一大把。张某某听到罗某某喊叫赶到现场。张某某到现场后将陈某甲和胡某某两个人拉开。陈某甲的伤是其在驾驶室内整的。张某某没有打陈某甲。陈某甲还将胡某某手指咬伤,花去医疗费425.20元。提起反诉,要求陈某甲赔偿精神损失12000.00元及医疗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1、头发一缕,证实陈某甲与胡某某撕打过程中,是陈某甲将胡某某的头发抓下来的。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该头发不能证实是胡某某与陈某甲撕打时,陈某甲抓的,也不能证实是什么时间的头发。12、门诊病历一本、处方二张、治疗发票二张金额425.20元。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13、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法庭,将自诉人陈某甲申请法庭调取的花里派出所调查的罗某某笔录。罗某某陈述:在陈某甲与胡某某打架过程中,他隔的比较远,见到陈某甲在砌块砖厂挖土,胡某某在阻挡,他怕陈某甲与胡某某打起来,就喊叫张某某去阻止打架,张某某赶去现场时没有带任何东西,其他的没有看清。自诉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以上控辩双方的指控和辩称及反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6号、7号证据,自诉人陈某甲有异议,属控方的证据。故此,6号、7号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诉人陈某甲的承包地与被告人胡某某的承包地相邻,胡某某的承包地在陈某甲的承包地上方。陈某甲为扩大自家的院坝挖承包地,致使胡某某的承包地垮塌下来。2014年9月20日陈某甲驾驶挖掘机进行清理从上方垮塌下来的泥土,胡某某见状责令停止清理。陈某甲仍然继续进行清理施工。胡某某为不让陈某甲再继续施工,上了陈某甲驾驶的挖掘机驾驶室,当即双方发生撕打。张某某听到罗某某喊叫后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嗣后,陈某甲于当日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伤,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岚皋县医院在陈某甲出院时出具诊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陈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956.76元。2、岚皋县医院急诊挂号费7.00元、检查费337.50元。3、安康市医院诊疗费874.40元。4、救护车240.00元。5、误工费10975.19元(48853元÷365天×82天=10975.19元)。6、护理费2200.00元(100元×22天=22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元×22天=660.00元)。8、住宿费128.00元。9、手机损失799.00元。10、复印费15.00元。11、鉴定费900.00元。12、交通费256.00元。合计22348.85元。胡某某就地治伤。胡某某庭审中反诉陈某甲将其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425.2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甲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某甲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此,因证据不足,陈某甲指控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陈某甲诉胡某某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反诉陈某甲撕打中将其致伤,请求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与胡某某撕打,给双方均造成伤害,属混合过错。胡某某对此事的发生不冷静,处事不当,致使此事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是由陈某甲引起,且处事不当,致使此事的发生。也负有责任。陈某甲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明张某某在其与胡某某撕打过程中张某某参与了殴打陈某甲证据。故此,张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反诉陈某甲将其致伤,要求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某反诉陈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无证据支持。故此,本院不予以采纳。陈某甲诉称要求胡某某、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4388.60元。经查,交通费票面为256.00元。医疗费中的2014年9月2日在岚皋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20.00元,属本案还未发生的开支。故此,不予采纳。2014年9月24日在岚皋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61.50元。因自诉人已经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又另行门诊检查治疗的开支应当统一结算。故此,不予采纳。陈某甲请求胡某某、张某某赔偿误工费12309.60元。其计算天数与法无据。应当按自诉人陈某甲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及诊断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的天数计算。陈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因陈某甲住院的病历显示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此,不予采纳。其他赔偿的请求予以采纳。胡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甲自负30%责任。胡某某庭审中提起的反诉,要求陈某甲赔偿胡某某医疗费。予以采纳。其他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胡某某反诉请求。胡某某自负70%。陈某甲承担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22348.85元的70%赔偿责任即15644.19元,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30%责任即6704.66元。被告人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被告人)胡某某反诉请求425.20元,由胡某某自行承担70%即297.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自诉人)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30%即127.56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应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15516.63元。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完毕。五、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胡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头发一缕。待本判决生效后销毁。六、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被告人)胡某某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江审 判 员 李文平代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丹赔偿清单1、陈某甲住院医疗费4956.76元、岚皋县医院急诊挂号费7.00元、检查费337.50元、安康市医院诊疗费874.40元、救护车费240.00元。合计6415.66元2、误工费10975.19元(48853元÷365天×82天=10975.19元)。3、护理费2200.00元(100元×22天=2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元×22天=660.00元)、5、住宿费128.00元、6、手机损失799.00元、7、复印费15.00元、8、鉴定费900.00元、9、交通费256.00元。合计22348.85元的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70%,即15644.19元。自诉人陈某甲自负30%责任,即6704.66元。被告人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反诉请求425.20元。由胡某某自负70%,即297.64元。自诉人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30%,即127.56元。二项相减胡某某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1551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