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马,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马(又名“圆圆”)表示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周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明珠阁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嫌疑物一小包给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收缴当场毒资200元及周马所贩卖的冰毒嫌疑物一小包,经检查包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的冰毒嫌疑物及“小红米”嫌疑物二颗。经称量、鉴定,收缴的白色晶体状的冰毒嫌疑物净重0.2克,“小红米”嫌疑物二颗净重0.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马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马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检举材料,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周马与证人谭某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周马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周马指认涉案毒品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与通话记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2013)第1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马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周马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