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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雪伟与王坚刚、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伟,王坚刚,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宋雪伟。被告:王坚刚。被告:王伟。原告宋雪伟与被告王坚刚、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刚、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雪伟起诉称:王坚刚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宋雪伟借款80000元,并由王伟提供担保。到期后,担保人王伟陆续归还了5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坚刚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11160元(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坚刚、王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王坚刚向宋雪伟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并由王伟、施爱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王伟陆续归还了5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雪伟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11160元(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坚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王坚刚负担,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