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明述登、梁永明、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明述登,梁永明,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号楼***楼。负责人胡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述登,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方虎,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顺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显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明,自贡���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述登、梁永明、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自贡三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3)沿滩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7时55分左右,梁永明驾驶川CZ83**小型客车搭乘明述登等五人由刘山乡立丰小学往刘山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道路湿滑,且操作不当,将车驶下其右侧路面,翻于田土中,致使车辆受损及明述登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明述登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颈脊髓损伤;3、��脑损伤,头皮血肿。梁永明垫付医疗费44763.09元。明述登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26天。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明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且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其行为及过错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梁永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述登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梁永明不服该认定并申请复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明述登于诉前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明述登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5700元至9500元。梁永明所有的川CZ83**号五菱牌客车在平安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等险种,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计6��,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自贡三建司于2010年11月8日与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燃气管沟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沿滩区刘山乡天然气片区发展管沟土石方,工程内容为沿滩区刘山乡天然气片区发展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恢复,工期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3月15日。其后,自贡三建司开始施工,其间因自贡市富鑫燃气有限公司对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气区域多次提出异议,工程施工受阻,导致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实际宽度为3.5米,梁永明车辆行进方向的左侧路边堆积占道1.1米左右的泥土,道路有效行驶宽度剩余2.4米,梁永明所驾驶车辆宽度为1.62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发时间及路段上的堆放物的行为人是谁以及该行为人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堆放物的行��人问题。从自贡三建司与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自贡三建司承包的范围是刘山片区的开挖及回填。自贡三建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堆放物不是自己的行为,因此该院确认道路上的堆放物系自贡三建司的行为造成的。其次,关于堆放物行为人即自贡三建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的问题。自贡三建司在道路上堆放泥土妨碍通行,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其堆放行为与明述登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明述登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明述登要求自贡三建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从明述登受伤的整个过程分析,梁永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对明述登受伤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自贡三建司与梁永明各自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明述登主张自贡三建司与梁永明共同侵权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自贡公司辩称梁永明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审理过程中,该院向明述登释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主张问题,明述登未予主张。明述登受伤后的损失为:1.误工费5658.78元[误工时间167天×(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365天)];2.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250元];3.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生活护理费146000元[50元/天×80%×365天×10年(该案中明述登目前已经年满60周岁,因此其生活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之后的生活护理费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112016元(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20年×80%];7.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8.后续治疗费酌定6000元;合计287724.78元。因明述登未提供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发票,也未主张医疗费用损失,该案暂不予处理。明述登的上述损失中,应由梁永明承担90%的责任,即承担258952.30元,梁永明承担的部分扣减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在乘坐险中赔付的10000元后,梁永明还应赔付248952.30元。自贡三建司承担10%的责任,即28772.50元。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永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明述登248952.30元;二、自贡三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述登28772.50元;三、平安保险自贡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述登10000元;四、驳回明述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梁永明负担8546元,自贡三建司负担949元。宣判后,平安保险自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永明将其投保的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用于营运,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免赔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述登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永明未进行二审答辩。被上诉人自贡三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向明述登履行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28772.50元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自贡三建司向本院提交了明述登的委托代理人杨方虎出具的《领条》一份,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拟证明其于一审庭审后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自贡公司、明述登、梁永明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针对自贡三建司的举证,平安保险自贡公司、明述登均质证称:对该《领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明述登的委托代理人杨方虎出具的《领条》能够证明自贡三建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向明述登支付28772.5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一审宣判后,自贡三建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明述登支付了一审判决其应负担的赔偿款28772.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应否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明述登10000元。《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自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梁永明将其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以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向事故车辆上的乘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然五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均涉及梁永明向车上的乘员收取了车费,但五份调查笔录均系平安保险自贡公司的单个工作人员向被询问人询问和记录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明述登否认调查笔录上的签名系自己的亲笔签名,其他乘员也未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依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综上,五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平安保险自贡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梁永明将其投保车辆用于营运致明述登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自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9545元,由梁永明负担8546元、自贡三建司负担9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张��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