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庆玲与张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玲,张世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庆玲,女,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世周,男,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庆玲诉被告张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义、被告张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的丈夫王某某借款4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及买房,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0月8日,王某某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利息18720元,共计667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向王某某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属实。我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借条自动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已向王某某连本带息还清了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世周向原告张庆玲丈夫王某某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8日王某某死亡,原告张庆玲持欠条向被告张世周催要欠款,张世周称已连本带息还清欠款,为此原告张庆玲将被告张世周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周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王某某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死亡后,作为夫妻一方的原告张庆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周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周偿还借款利息18720元(48000元×1.5%×26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世周辩称已连本带息还清借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周支付原告张庆玲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8720元,两项共计6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张世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