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横县林业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横县绿化委员会,横县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韦添,组长。委托代理人:韦球,男。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代表人:黄善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业昌,林业局干部(亦系横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亦系横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横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黄善旺,该局局长。原告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横县林业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昌、龙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在开展义务植树活动中,为完成植树任务,于2005年2月1日由原告与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签订《联营造林协议》,约定由原告无偿提供山地作双方联营造林,期限六年即从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造林所需种苗、肥料、人工、管护等由被告负责,联营收益分成由原告占30%,被告占70%等内容。签订协议后,从2005年2月开始由被告进行植树造林。种树造林后被告不再派人进行管理、施肥、管护等管理义务,协议到期之后至今已经3年多也没有及时交回土地。这期间被告应按每年每亩500元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按砍伐第二批林木所得的收益(可以评估价值)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按联营造林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应由被告向原告(守约方)赔偿三倍以上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将应属原告所占联营收益的30%归还原告所有,同时按联营造林协议约定,被告所占联营收益的70%亦应归原告所有,以抵折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从2010年2月1日至今占用原告山地应交付的租金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横县林业局是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的实际管理机构,横县绿化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横县林业局享有和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林业局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联营造林期间受益的30%约定归原告所有,联营受益的70%用作抵折被告联营期满后占用原告山地应交付的租金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联营造林期间所种植的林木约200亩价值45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原告无偿提供的山地面积约200亩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营造林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后存在联营造林的事实,联营期限至今已届满,被告应将林地返还给原告作为联营收益,同时也证明被告不按时将山地返还给原告,而且用了三年多。2、报告,证明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的4、5、6三个生产队均向被告要求处理联营造林期满后产生的问题,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协商解决。3、砍伐林木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第一生产小组于2013年3月11日曾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林木砍伐手续。4、证明,证明原告第六生产小组第一、第二两个生产小组于1981年分开,第二生产小组亦于2013年10月4日向被告要求解决林木砍伐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5、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委托广西信达友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联营造林涉及的横县横州镇太平村百宿至六钱岭一带山地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亩租金价值及每亩速丰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市场每年租金评估值(元∕亩.年)分别为:98、103、108、114、120;林木资产价值每亩为3667元(造林时间为2005年2月,树龄9.67年,属过熟林)。两被告辩称,1、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被告为使县直机关有场地进行义务植树活动,经与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协商,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联营造林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山地作为造林地,由被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植树造林,期限六年,双方按三七分成。但树木种植和管理至期满后,原告以原协议没有经村民会议决定为由,不同意给予砍伐,为此,我们根据当时签订合同的实际及管理现状,提出了相关的处理意见请示上级管理部门,但最终均无法协商解决。现在,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将被告应交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抵折联营收益,明显与事实不符。2、二被告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期限是六年,现联营期限已满,双方种植的林木问题解决了,理应返还联营所用的土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联营造林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联营造林协议》一致,证明联营收益分成由原告占30%,二被告占70%。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逾期交回林地应否向原告承担交付租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联营协议虽然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要件,但形式上有村民签名同意,原告起诉也没有主张协议不合法,而是以被告违约为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在开展义务植树活动中,为完成植树任务,与原告部分村民代表于2005年2月1日签订《联营造林协议》,约定:由原告无偿提供该村百宿至六钱岭一带山地作双方联营造林,期限六年即从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包括造林设计规划、挖树坑、种苗、管护肥料、人工等至林木成材为止由被告负责,联营收益分成由原告占30%,被告占70%,同时约定在联营期间,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协议条文规定,中途不得中止或违约,违约者,向守约者赔偿三倍以上经济损失等内容。签订协议后,从2005年2月开始由被告进行植树造林,原告、被告共同履行管护等义务。协议到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砍伐证并解决林木问题以及林地返还问题,但因原告以原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以及双方对收益分配等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协商并作出答复等赔偿问题至今也没有处理并及时交回林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广西信达友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联营造林涉及的横县横州镇太平村百宿至六钱岭一带山地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亩租金价值及每亩速丰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市场每年租金评估值(元∕亩.年)分别为:98、103、108、114、120;林木资产价值每亩为3667元(造林时间为2005年2月,树龄9.67年,属过熟林)。另查明,根据种植速丰桉的生长规律,第二代林木生长期为四至五年足可以成材砍伐出售。再查明:被告横县林业局是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的实际管理机构,横县绿化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横县林业局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部分村民代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其他村民代表亦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履行届满,视为原告对该协议已认可,故该联营造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2月1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将联营收益的30%归还原告所有,联营收益的70%应归被告所有,但因原告以原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以及双方对收益分配等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协商并作出答复,导致从2010年2月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8月1日共计四年六个月,没有按期返还原告用作联营造林的山地和对联营种植的林木进行及时砍伐出售后交由原告对二代林木继续培育管理,造成原告四年六个月的租金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予以补偿给原告。根据广西信达友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联营造林涉及的横县横州镇太平村百宿至六钱岭一带山地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亩每年的租金评估价值(元∕亩.年)分别为:98、103、108、114、120计算,四年六个月每亩山地的租金损失为483元;林木资产价值每亩为3667元(造林时间为2005年2月,树龄9.67年,属过熟林)。根据种植速丰桉的生长规律,第二代林木生长期为四至五年足已成材砍伐,按原告、被告双方的联营收益的30%归原告所有,联营收益的70%归被告所有,从共担风险、共享盈余的联营原则考虑,被告所得联营收益70%中的30%可视为可得联营纯收益,40%作为投资成本,因此收入的60%应作为原告二批林木可得利益收入,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每亩3667元×60%=2200.2元,加上租金损失483元,共计为每亩2683.2元,根据广西信达友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现有林木资产价值每亩为3667元,被告所得的联营收益每亩应为3667元×70%=2566.9元,显然被告应得的联营收益每亩2566.9元不足以补偿原告每亩的租金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2683.2元,故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联营造林期间收益的30%约定归原告所有,联营收益的70%用作抵折被告联营期满后占用原告山地应交付的租金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即联营造林期间所种植的林木约200亩全部归原告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联营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对返还联营所用的土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横县林业局是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的实际管理机构,横县绿化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横县林业局享有和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林业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横县林业局联营造林期间所种植的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百宿至六钱岭一带的山地林木200亩全部归原告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所有;二、被告横县绿化委员会、横县林业局返还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百宿至六钱岭一带的山地200亩给原告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三、驳回原告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太平经联社第六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树萌代理审判员 苏 彩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