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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班怀雨与孙海生、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怀雨,孙海生,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642号原告班怀雨,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李倩,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生,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伟,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班怀雨与被告孙海生、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怀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怀雨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孙海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诺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孙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又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4%,承诺于2014年7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00元。现要求:1、被告孙海生偿还借款3万元及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800元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孙海生、孙伟偿还借款4万元及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班怀雨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海生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被告孙海生同日收到借款4万元。2、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海生、孙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及借款期限,同时约定与本借条有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及两被告收到借款4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取款4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孙海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伟辩称,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属实,当时孙海生确实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后,我们每月还款2800元,共还款14000元。对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和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6月30日的借款是续期借款,并不是新的借款,我们也没有再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对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取款凭证上没有显示任何我和我弟弟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将此款转付给我们姐弟两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伟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4张,证实已向原告的账户支付款项11200元,另外还款2800元的付款凭证丢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海生、孙伟系姐弟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孙海生由被告孙伟担保向原告班怀雨借款4万元,三人共同签订借条2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孙海生性别:男出生日期:1986年10月20日有效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2个月),每月利息2%即8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本金利息欠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整,即¥元。担保人姓名:孙伟性别:女有效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义务。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效力)。借款人:孙海生特此证明。收到人:孙海生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班怀雨人民币肆万元(¥40000),每月利息4%即16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若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愿以自己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4、与本借条有关的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以及追索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若出借人通过向借款人下发律师函的方式追索欠款,借款人应支付律师费五千元。出借人:班怀雨借款人:孙伟孙海生2014年6月30”。同日,两被告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班怀雨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共40000元。特此证明。收到人:孙伟孙海生2014年6月30日”。庭审中,被告孙伟对2014年3月30日借款4万元无异议,认可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孙伟主张2014年6月30日借条及收到条是2014年3月30日借款的续期借款,不是新的一笔借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新的借款,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借条及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取款4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收条。原告孙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3月30日借款本息14000元。被告认可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上述还款14000元包括本金10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孙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班怀雨的陈述及被告孙伟的答辩,并经其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30日借款4万元无异议,该笔借款另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6月30日借条及收到条是2014年3月30日借款的续期借款,还是新的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孙海生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明确载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收到借款4万元,且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的取款凭证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该笔借款的缴付义务。被告孙伟辩称该笔借款系前一笔借款的续期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两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相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3月30日借款,双方认可已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海生偿还本金3万元及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为被告孙海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被告孙伟及被告孙海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委托代理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生偿还原告班怀雨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海生支付原告班怀雨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孙海生、孙伟偿还原告班怀雨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孙海生、孙伟偿还支付原告班怀雨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孙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班怀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两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