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桂兰与王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桂兰,王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兰。监护人:王志凡。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公园南门西侧。负责人:宋光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冯桂兰因与被上诉人王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桂兰的监护人王志凡及委托代理人刘彩芬、被上诉人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4日15时10分许,王玲玲雇佣的司机闫春晓驾驶鲁F×××××小型客车沿柏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德盛超市门前左转弯时,与在后顺行的冯桂兰之夫王志凡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王志凡及乘车人冯桂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春晓驾驶小型客车因拐弯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凡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桂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伤后,冯桂兰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还在莱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8266.5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王玲玲支付66000元,冯桂兰支付112266.53元。2013年10月1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冯桂兰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原发性)、创伤性硬膜血肿(右额颞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颞骨骨折(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顶)、外伤性脑积水。现查被鉴定人呈植物人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1.a条之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经复核其住院医嘱及费用清单,其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伤后休治期内,需适当营养支持,以助身体损伤的恢复。4、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伤情,其今后需配置××辅助器具:轮椅、坐便器、防褥疮坐垫及床垫,费用按国产中档型器具价格计算,更换年限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其所需卫生用器:尿裤2-3个/日,尿垫1个/日,灌肠剂1个/日,单价建议参照普通中档价格计算。冯桂兰交纳司法鉴定费2700元。冯桂兰与王志凡自2003年4月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七里地村租房居住,2006年在该村自建房屋居住至今。冯桂兰受伤前系莱阳东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冯桂兰的母亲出生于1925年3月29日,有2名子女,系农村居民。鲁F×××××小型客车所有人系王玲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桂兰还提供了烟台泰升康复健身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冯桂兰因××需配置轮椅,每3年更换1次,价格为6860元(780元×7个);坐便器每2年更换1次,价格为3500元(350元10个);防褥疮床垫每1年更换1次,价格为24000元(1200元×20个);防褥疮坐垫每2年更换1次,价格为1500元(150元×10个);卫生用具尿裤67200元(28元×10包×12个月×20年);尿垫14400元(2元×30天×12个月×20年);灌肠剂7200元(2元×30天÷2×12个月×20年),合计124260元。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凡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玲玲雇佣的司机闫春晓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冯桂兰受伤并致残,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桂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玲玲的鲁F×××××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桂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当事人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志凡、闫春晓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可由闫春晓、王志凡各承担50%的责任。王玲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闫春晓的雇主,对冯桂兰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审查,冯桂兰主张的护理费9944.06元、误工费994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交通费660元、××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具费12426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冯桂兰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医疗费的准确数额为188266.53元,冯桂兰在其他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没有正式医疗费单据,且未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合理费用,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冯桂兰住院病历记载,其伤后实际住院时间为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100天×30元)。冯桂兰受伤前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多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金可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515100元(25755元×20年×100%)。冯桂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应给予终生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护工标准每日35元计算,根据冯桂兰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其终生护理费可按20年计算,为255500元(20年×365天×35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冯桂兰一级××,属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冯桂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冯桂兰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冯桂兰伤后营养费每日可酌情支持30元,计3000元(100天×30元)。冯桂兰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0000元。损失余额1014314.65元的50%计507157.3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额7157.33元由王玲玲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一、冯桂兰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6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冯桂兰的损失余额,由王玲玲赔偿7157.33元。与王玲玲已支付的66000元相抵,冯桂兰应返还王玲玲58842.67元,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付清;三、驳回冯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8元减半收取,由王玲玲负担4681元,冯桂兰负担1923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终生护理费、康复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确定过低,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依法重新核定。上诉人为医疗需要实际支付医疗费198760.53元,原审以部分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由,仅支持了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的费用188266.53元,虽然差额只有10494元,该费用对上诉人家庭却是巨大,请求支持。因为中心医院费用高,为节省费用,上诉人自动要求出院。因持续治疗有需要,上诉人转到栖霞市刘家河前阳窝卫生所找中医治疗,已通知了保险公司和车主王玲玲,征得了他们的同意。花费的10494元是合理的,该损失应当支持。二、原审按照35元/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残后的护理费过低,根本不能满足上诉人护理的实际需要,没有依据。残前、残后应一并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核算,残前护理费为20903元,残后长期护理费为515100元。上诉人需要全天候护理,只能由丈夫、儿子、女儿24小时轮流护理,没有能力雇工,应当按家人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全家居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核算。原审计算上诉人残前护理费100天且核算一人,不符合实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请求重新核算。三、对上诉人的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不符合实际,后期治疗营养费也应按20年计算为216000元。四、原审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上诉人请求50000元,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支付。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王玲玲赔偿上诉人损失306509.32元。被上诉人王玲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桂兰提交了2013年8月22日盖有“翠屏街道卫生院前阳窝社区卫生服务……收款专章”收据,该收据载明:人民币12384元,收款事由:推拿2200、中药3604、治疗费4467、西药,藏药1298.5,补交10384。而上诉人的丈夫王志凡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桂兰的用药等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即在进行上述鉴定时上诉人没有提交进行中医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称,单据是在鉴定之后才拿到,所以,原审法院没有计算这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冯桂兰的医疗费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桂兰的用药等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单据,原审法院认为该治疗费用没有正式医疗费单据、且未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合理费用、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其他医疗机构花费的10494元医疗费用是合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冯桂兰的护理费问题。冯桂兰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为9944.06元,原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其上诉要求重新核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原审认为按照35元/日的标准计算,也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冯桂兰的营养费问题。冯桂兰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第2条认定:冯桂兰伤后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第3条认定:冯桂兰伤后休治期内,需适当营养支持,以助身体损伤的恢复。以上意见可以看出,冯桂兰伤后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在定残之前,需适当营养支持。据此,冯桂兰伤后营养费应从2013年4月4日入院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定残之日为196天,每天30元,计5880元,原审判决计算至其出院之日为3000元不妥,应予纠正。四、关于冯桂兰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冯桂兰主张5000元过低,应支付50000元,缺少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冯桂兰的损失总额为1137194.65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冯桂兰的损失余额,由被上诉人王玲玲赔偿8597.33元。与王玲玲已支付的66000元相抵,冯桂兰应返还王玲玲57402.67元,于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款当日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冯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8元减半收取6604元,由被上诉人王玲玲负担4681元,上诉人冯桂兰负担1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冯桂兰负担5840元,被上诉人王玲玲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