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婚生一女周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各自务工维持生计。2005年9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未判离。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2月9日在原信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0日生一女,取名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生气,原告曾于2005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双方均外出务工未有联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争执,200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观,且被告自此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达近10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显然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与离婚案件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易艳玲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冯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