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梅英与黄维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英,黄维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238号原告胡梅英,女,1947年9月12日生。被告黄维兵,男,1971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凤娟(系被告妻子),女,1979年12月16日生。原告胡梅英(下称原告)与被告黄维兵(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南沙滩口6栋4单元1楼32号住房及自建四间小房(拖屋)中的三间卖给被告,当时原告留一间小房存放一些零碎生活用品。原告将存放的零碎生活用品搬走后,被告将该房占为已有,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自建房一间(约定1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卖房子不可能留到一间未卖,且房子是连着一起的,原告诉请归还建房一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房屋卖契、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卖给被告,其中有一间房间没卖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卖契、房产证并未载明有一间房间未卖给被告,事实上原告并未留下一间房屋,房子是连着一起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卖契和房产证均无原告所述的小房一间的相关记载或备案登记,而经实地勘查,其只是原告在住房后门口连着住房自建了一长4.9米、宽2.1米的形同封闭式阳台,而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另外三间拖屋因与住房隔离,故在卖契中特别载明。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南沙滩口6栋4单元1楼32号住房合法面积84.95平方米,另加房前台阳台封闭面积和房后三间瓦房,两台空调、一台热水器、沙发等部分家具,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包含房屋各类手续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原告亦将该房屋和房后三间瓦房,两台空调、一台热水器、沙发等部分家具交付给予被告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事后,原告认为其未将在住房后门口连着住房自建的封闭式阳台出卖给被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3000元支付转让费,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原告亦将该房屋和房后三间瓦房,两台空调、一台热水器、沙发等部分家具交付给予被告使用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主张其未将在住房后门口连着住房自建的封闭式阳台出卖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自建封闭式阳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和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原告该自建封闭式阳台不受法律保护。又因原告在出卖该住房时,对连在住房后门口的封闭式阳台并未特别说明,被告完全可理解为属于整体出售,且按照市场交易习惯,该封闭式阳台亦不存在分割出售,更无法分开,否则,被告无后门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但本院因考虑原告年事已高,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给予原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胡梅英房屋买卖款人民币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胡梅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维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