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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孟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7日,被害人孟某某以二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代理检察员呼斯勒额日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刘某某饭后来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大脚丫足疗店,在被告人刘某等人未做足疗之前,被告人刘某与足疗店的服务员因价钱问题发生争吵,同在足疗店的被害人孟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足疗店门前对被害人孟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自动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的妻子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5)6号、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有固定住所,初中毕业,农民,打工为生,已婚,被告人刘某性格温和,平时与家庭成员和邻里相处和睦,社会交往较广,此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犯罪后悔过态度较好,被害人孟某某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协助村委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村委会负责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天山办事处司法所根据调查走访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固定住所,初中毕业,农民,生活来源主要来于种地和做小买卖,经济条件一般,已婚,妻子王某某31岁,被告人刘某某性格开朗,平时与家庭成员和邻里相处和睦,社会关系较好,此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罪后悔过态度较好,被害人孟某某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协助村委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村委会负责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先锋司法所根据调查走访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国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孟某某,致被害人孟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表示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