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顺县。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接周某维购毒电话后,驾驶赣B/384**普通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窜至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盛兴批发部门前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维贩卖毒品1小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程某某处缴获人民币300元、yicheer牌手机1部(号码为1311298****)、摩托车1辆,从周某维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0克)。归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0克及作案工具yicheer牌手机1部(号码为1311298****),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