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3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孙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斑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2015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到海林市双峰雪乡干外墙保温活,工作第二天晚19:40许,因工作原因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先动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当时报案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将三被告拘留,原告出院后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花医疗费5,92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车票32张,用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发生车费1,7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2014年11月3日发生的650.00元车费票据,以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为由提出异议。证据四:旅馆行业备案审查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孙艳秋,系从事服务行业。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40时左右,原告与三被告在海林市双峰雪乡做外墙保温活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侧颜面部及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当晚,原告被送到海林市长汀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原告被转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5,925.00元,车费1,050.00元(1,700.00元-6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系2级护理。另查明,原告被打伤时,日工资为300.00元,三被告因打伤原告分别被拘留10日和15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所致,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打伤原告已被拘留为由,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925.00元,误工费3,900.00元(300.00元×13天);护理费1,859.00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55,780.00元÷12月÷30日×12天);交通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2人×50.00元),共计13,934.00元。三被告对上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三被告承担148.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庆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