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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与陈后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陈后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312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负责人刘尚龙,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和山,系该分公司员工,男,1950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后琼,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燕,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诉被告陈后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啟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啟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田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和山、谭金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植、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原职工田光群的遗属,田光群于2006年5月18日在大坪煤矿井下工作时死亡,被告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原告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渝府发(2003)82号、渝府发(2005)52号)的相关规定,遗属抚恤金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按月领取,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根据政策和文件规定,于2006年5月19日达成《石柱县大坪煤矿关于对田光群同志因工死亡后的善后处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垫付遗属补助金给被告,再由原告从社保局按月领取遗属补助。其后,被告协助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身份证件开立领取抚恤金的银行账户,并将此账户存折交原告保管。2014年9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对账时发现存折已被挂失,卡中金额18872元被取走,经查证,被告于2014年6日挂失该存折,并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间取走账上款项。综上,被告因其丈夫死亡已从原告处一次性领取了其应得的各项赔偿金,包括遗属抚恤金。被告明知每月由社保局支付到被告存折中的抚恤金应属原告所有,还恶意挂失其存折并支取卡中资金的行为已实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应由原告领取的遗属抚恤金18872元。被告陈后琼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大坪煤矿仅是兴龙煤业的一个部门。田光琼工亡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抚恤金问题的协议属实,但该协议不符法律规定,协议第三条不合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抚恤金应由社保局按月支付,不是用人单位一次性付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抚恤金本应归被告所有。从2006年到2014年抚恤金一直由原告在领取,被告将保留追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田光群系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工人,2006年5月19日,与被告陈后琼签订协议的亦是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查核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资产整合,整合后企业名称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3日,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5日设立的分公司,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啟芳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