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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9********,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宋庄行政村宋庄,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9日、11日,被告人宋某三次至桐乡市龙翔街道和顺桥40号金润发超市三楼被害人杨某家中,采用拧锁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万足金金戒指一只、GT-I8268三星手机一只、储蓄罐一只(内有现金121元)、电脑主机一台及现金300元,共计价值2594元。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宋某至桐乡市龙翔街道和顺桥39号金润发超市三楼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G485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581元,共计价值24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505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5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