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会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会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联盟小区西翠园10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敏。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会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会敏为证明其与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督查大队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收条、撤诉书等材料。询问笔录系2013年11月28日督查大队对被告投诉原告申请拖欠工资一案的记录;收条系2013年12月2日申请人收到被告支付工资所写的;撤诉书系2013年12月2日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而向督查大队提出撤诉时所写。原告对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督查大队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是单方所作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及撤诉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个人所写不能证明是原告给的工资,故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另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督查大队2013年11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案由:斯特龙实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被调查询问人:周树森,男,工作单位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问:在单位的职务答:我分包斯特龙建设石家庄一汽4s店工程。问:你单位是否拖欠刘会敏的工资答:我本人不认识刘会敏,但接到劳动监察大队电话通知,关于我单位拖欠刘会敏工资之事之后,经我了解他是我电工组一名工人。我已按工程进度将工资款拨付给电工组组长黄卫龙(1536920****)黄卫龙因近期准备结婚,挪用了部分工资款。我昨天已经给他通电话让他近期尽快把所欠工资支付到刘会敏手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取得工商登记的法人,被告刘会敏系自然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督查大队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收条、撤诉书等材料,可证明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会敏支付了工资。原告与被告间建立的关系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会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新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对被上诉人的单方询问,并无其他佐证;收条也不是上诉人付的款,与上诉人不能发生任何关系,撤诉书亦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此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给付工资的事实。基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会敏的答辩意见为:1、新华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进行了调查询问。2、被上诉人到新华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是上诉人,而后应接到领取工资的通知,现上诉人称钱不是他们付的,于理不通。3、至于收条,也只能是收到人打的收条,也只能是单方行为,到于被上诉人撤诉,是因收到了工资才写的撤诉书,其与调查询问笔录、收条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会敏与上诉人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其从事的工作也属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另外,虽然来源于新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收条、撤诉书等证据为间接证据,但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