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诉被告山西晋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杜建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山西晋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杜建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张龙,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山西晋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印,经理。被告:杜建设,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龙诉被告山西晋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远航物流公司)、杜建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景万亿、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印、被告杜建设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临猗县角杯乡乾坤果贸货运部介绍,与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货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运费6400元,货物起运支付运费3400元,剩余运费货到后付清,货物发生翻车问题,所有损失及费用由承运方承担,不能按时到达,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发生争议在当地法律部门解决,签订地为临猗县角杯南街农机加油站对面。协议签订后,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让其司机即被告杜建设驾驶晋M766**号货车承运。装车后当天晚上,被告杜建设驾驶车辆行驶至209国道向运城高速北口转弯时侧翻,造成运输苹果全部受损。原告得知后立即与二被告协商具体事宜,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龙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4日货运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被告杜建设为司机,运费为6400元。2、证人尚纪军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地点在尚纪军信息部,原告是经过该信息部找到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晋M766**号货车承运苹果,以及2014年11月4日承运车辆在运临路高速桥口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3、证人李增虎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李增虎是原告在临猗收苹果的代办,当时通过尚纪军找到晋M766**货车承担货运,2014年11月4日承运车辆在运临路高速桥口发生单方事故。4、2014年11月4日李增虎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承运苹果价值为80066元,其它费用18292元,共计98358元。5、2014年11月11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苹果总价值为80066元。6、照片两张;拟证明车辆翻车及苹果受损情况。7、李增虎出具的收购苹果记账单一份;拟证明苹果的总价值为80066元。8、李增红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装车费1000元。9、角杯栓石塑筐厂发货单一份;拟证明果筐价值为12040元。10、李竹串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女工装果工资3000元。11:李增虎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代办费1715元。12、证人李增虎证言:证人是代办,帮助原告收购苹果,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车辆负责承运,苹果价值98000元左右。2014年11月5日,货车司机给证人打电话说11月4日车翻了,让证人带几十个果筐去收剩余苹果。证人就叫上信息部的尚纪军一起来到事故现场,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经理李高印已经到了现场。证人看了现场后,因二被告均不商量解决方法,证人就打110报警,经110调解没有解决,司机说他和老板联系给解决。后被告公司和司机找人将苹果放在209国道边的海龙加油站,证人然后就走了。13:当庭提供鉴定票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花费4000元。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辩称:晋M76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车主是王红波,被告杜建设是王红波雇佣人员,原告张龙未与被告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杜建设辩称:被告杜建设是受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雇佣运输货物,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杜建设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杜建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货运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承运单位处只有被告公司名称,没有公司人员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杜建设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参与签订协议,是受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的雇佣去开车运输苹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4日货运协议书、证人尚纪军、李增虎的证明材料、证人李增虎证言、照片等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印证了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车辆为原告承运苹果以及车辆翻车造成苹果受损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4日结算单、收购苹果记账单、李增红收条、角杯栓石塑筐厂发货单、李竹串收条、李增虎收条等证据真实、合法,印证了原告苹果价值以及原告为收购苹果而支出其它费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委托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龙通过临猗县角杯乡乾坤果贸货运部介绍,与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货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为原告承运苹果,协议书约定:运费6400元,货物起运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运费3400元,剩余运费货到后付清。运输途中货物发生翻车等问题,所有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能按时到达,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安排被告杜建设驾驶公司晋M766**号货车为原告承运苹果。装车后当天晚上,被告杜建设驾驶车辆行驶至209国道向运城高速北口转弯时侧翻,造成原告苹果受损。2014年11月7日,原告张龙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苹果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苹果损失价值为61765.2元,残次苹果价值为18300.8元,苹果总价值为8006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还查明,原告为收购苹果还支付装车费1000元、果筐费12040元、女工装果工资3000元、代办费1715元、包装膜费537元,共计18292元。再查明,车辆出事后,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将受损苹果放置在209国道边海龙加油站内,后对受损苹果进行了处置。另外查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杜建设为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司机。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杜建设驾驶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车辆为原告张龙承运苹果,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造成原告苹果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杜建设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杜建设受雇于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被告杜建设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建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辩称晋M766**车辆是挂靠车辆,原告张龙未与被告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晋远航物流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苹果损失八万零六十六元、其它费用一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共计九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张龙对被告杜建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113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山西晋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