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沭阳县尚品咖啡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阳县尚品咖啡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申请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树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沭阳县尚品咖啡店,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金港花苑3-1号。投资人钱诚。申请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以被申请人沭阳县尚品咖啡店(下称尚品咖啡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沭人社察罚字[2014]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沭阳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沭阳县人社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沭人社察罚字[2014]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华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