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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忠明与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映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忠明,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映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字第3号原告钱忠明,男,汉族。被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玉龙院村。法定代表人李映柏。被告李映柏,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钱忠明诉被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李映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映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在同一雇佣关系中雇主只能是一个民事主体,原告钱忠明的起诉对象只能在同心公司或李映柏中选一个,如要对李映柏起诉,则因李映柏住所地在四川省三台县双胜乡联欢村,本案应由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钱忠明诉称其于2013年11月初受李映柏雇请到涉案工地从事雇佣活动(切割塔机),主张李映柏作为雇主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同心公司是涉案被割塔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同心公司、李映柏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钱忠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同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绵阳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映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