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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护林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佳、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定远县定城镇连环村村民陈某乙介绍,将位于凤阳县大银山林场西黑顶山山场西北坡的七棵朴树卖给滁州市大柳镇的刘某甲。2013年1月29日,杨某甲、陈某甲指挥工人盗挖刘某甲做好记号的七棵朴树,在指挥挖机将挖好的朴树上到货车上时,被定远县大金山林场护林队发现。经现场勘查,杨某甲、陈某甲盗伐的七棵朴树(其中有一棵为双胞棵)为凤阳县大银山林场所有,经鉴定,被盗挖七棵朴树总立木蓄积为2.47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唐某、徐某、刘某甲、管某、刘某乙、柏某甲、吴某、柏某乙、杨某乙、郭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2014)第066号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朴树报价单、货物运输协议、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