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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波,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4年因犯脱逃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被告人周海波窜至临海市桃渚镇晓村路144号疯狂手机店,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室内,将陈希德放在店内的三个苹果手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个小米3手机及二个沃普丰手机盗走。经估价,周海波所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15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希德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海波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则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